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概念入门基金业绩与指数化投资金融理论与学说

信托责任

也叫:受托责任、fiduciary duty

基金管理者应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行事准则。

核心讲解

信托责任(也称受托责任)是基金行业的根本义务: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,应当基于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行事,而不是把自身收入摆在第一位。它要求管理人在收费、投资、推广等取舍中,把客户利益放在优先位置。书中在第9章批评基金业时指出,在服务投资者与维护公司自身利益的取舍上,最后占上风的往往还是公司——这正是信托责任被架空的表现。从法律层面看,美国对信托责任有明确规定:《投资顾问法》的反欺诈条款衍生出受托人义务,《投资公司法》第36(b)条规定了基金对报酬的信托义务书外;但司法实践中(如Gartenberg案、Jones v. Harris案)投资者要打赢费率官司门槛极高书外。本卡只讲这一义务本身的内涵,至于行业是否真正履行,属于另一层判断。

费曼版:用大白话再讲一遍

你把孩子托付给一位保姆,保姆就该事事为孩子着想,而不是先想着自己拿多少工资、接多少私活。基金经理也是你的"保姆":收了你的钱,就有责任把你的利益放在第一位。可现实中,保姆有时更惦记自己的薪水——这正是信托责任要约束的事。

要点

  • 信托责任指基金管理人应以投资者最大利益行事。
  • 它是基金业的根本义务,贯穿收费、投资与推广。
  • 作者批评在投资者与公司利益取舍中公司常占上风。
  • 本卡只讲义务内涵,行业是否履行属另一判断。

常见误区

  • 把信托责任当成一句口号,忽略其法律约束力。
  • 以为收了管理费就自然等于尽到了信托责任。
  • 把"义务本身"与"行业是否履行好"混为一谈。

编者注

  • 补充美国法定义务:《投资顾问法》第206条反欺诈条款衍生受托人义务,《投资公司法》第36(b)条规定对报酬的信托义务;司法标准(Gartenberg 1982、Jones v. Harris 2010)门槛很高,投资者胜诉难度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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